点击进入侨情管理信息系统

《浙江省华侨权益保护条例(草案)》公开征求意见

2018-07-31 16:52:41

《浙江省华侨权益保护条例(草案)》已经省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审议。现将条例草案在浙江人大门户网站和地方立法网公布,向社会公开征集意见。社会公众可以通过本网或者登录地方立法网(http://www.locallaw.gov.cn)提出意见,也可以将意见反馈至浙江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社会行政法规处(地址:杭州市西湖区仁谐路1号,邮编:310025;传真:0571-87053473;电子邮箱:934686857@qq.com)。意见征集截止日期:2018820日。

浙江省华侨权益保护条例(草案)

第一条 为了保护华侨的合法权益,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华侨合法权益的保护,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华侨是指定居在国外的中国公民。华侨身份的确认,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侨务部门审核认定。

第四条 华侨合法权益保护应当遵循平等保护的原则。华侨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公民权利,并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公民义务。

第五条 鼓励华侨发挥融通中外、联系广泛的优势,参与和服务国家发展战略,在对外开放、合作交流和民间友好往来中,发挥桥梁纽带作用。华侨应当自觉维护国家统一和全国各民族团结,维护祖国的安全、荣誉和利益,不得有损害祖国的安全、荣誉和利益的行为。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和加强华侨合法权益保护工作。华侨合法权益保护工作必需经费纳入相关职能部门预算,由同级财政予以保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侨务部门负责指导、协调、监督华侨合法权益保护工作,加强有关华侨合法权益保护法律、法规和政策的宣传。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华侨合法权益保护相关工作。

第七条 本省各级归国华侨联合会应当发挥桥梁和纽带作用,密切与华侨的联系,反映华侨的意见和要求,按照章程规定职责维护华侨合法权益。

第八条 县(市、区)、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期间,在本省的华侨可以在原户籍所在地或者出国前居住地进行选民登记,依法参加选举。村(居)民委员会选举期间,在本省的华侨可以参加原户籍所在地或者出国前居住地村(居)民委员会选举,其选民资格应当先由拟参选的村(居)民选举委员会确认。户籍不在本村(居)但已在本村(居)居住一年以上的,本人申请并经村(居)民大会或者村(居)民代表会议同意,可以参加现居住地的村(居)民委员会选举。

第九条 华侨依法享有参政议政的权利,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为华侨参政议政提供保障。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可以邀请华侨列席会议。

第十条 在本省的华侨,可以依法申请成立社会团体。社会团体的合法权益和按照章程进行的合法活动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十一条 华侨所持的护照与国内居民身份证具有同等身份证明效力。华侨可以凭本人所持护照,办理金融、教育、医疗、民政、交通、电信、社会保险、财产登记以及住宿登记、房屋租赁、机动车驾驶证申领等事务。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完善相关信息系统,按照国家规定,依法为华侨办理相关事务,制定便民措施,提高服务效率。

第十二条 华侨要求回本省落户的,可以向拟落户地县级人民政府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符合条件的,由县级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办理落户,核发居民身份证。国内外身份信息不一致的华侨,申请回本省落户,经核实符合条件的,按前款办理。

第十三条 鼓励和引导华侨在信息、环保、健康、旅游、时尚、金融、高端装备制造和文化等领域创新创业。华侨兴办的高新技术企业和其他企业,根据国家和省内的有关规定,享受优惠待遇。

第十四条 华侨可以用货币,也可以机器设备等实物,或用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股权、有价证券等能够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以及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方式投资。华侨以其在中国境内拥有全部资本的企业或者其他经济组织的名义在本省投资的,适用国内投资及与投资有关的各项政策和服务。

第十五条 华侨在其投资的企业合法经营中获得的税后利润和清算后的个人资金,可以依法汇往境外,其投资财产、工业产权、投资收益等合法权益,可以依法转让和继承。

第十六条 依法保护华侨和华侨投资企业的著作权、专利权、商标权等知识产权权益,对涉及经济社会发展、环境保护、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等重大发明专利技术的创造和运用,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规定给予政策和资金支持。支持华侨权利人依法使用和转让知识产权。

第十七条 华侨从境外捐赠的直接用于慈善事业的物资,经海关审核后符合规定的,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的增值税。华侨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企业所发生的公益性捐赠支出,在年度利润总额百分之十二以内的部分,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税额时扣除;超过年度利润总额百分之十二的部分,准予结转以后三年内在计算应纳税所得税额时扣除。

第十八条 华侨捐赠资金、物资的,有权自行决定捐赠的种类、数额、用途、方式和受赠人;有权要求受赠单位出具合法、有效的收据,查询了解捐赠资金、物资、项目的使用和管理情况;有权对所捐赠公益项目的设计、施工、使用、管理提出意见。禁止向华侨强行摊派或者变相摊派。受赠单位应当将捐赠资金、物资、项目的使用和管理情况及时告知华侨捐赠人,尊重和采纳华侨捐赠人提出的合理意见。受赠财产价值在人民币一万元以上的,受赠单位应当在接受捐赠款(物)一个月内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侨务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对有突出贡献的捐赠人,由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人民政府按规定授予相应的荣誉称号。

第十九条 华侨捐赠项目的建设,应当符合当地建设规划和有关布局的要求,避免捐赠项目建成后在短期内被拆迁、撤并。华侨捐赠项目确需拆迁、撤并的,应当事先听取捐赠人或者其直系亲属代表的意见。涉及项目重建、资产处理、用途调整、纪念性或者象征性标志保留等事项,按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华侨子女可以在其监护人户籍所在地就读学前教育机构和义务教育学校,并享受与当地户籍居民子女入园入学的同等待遇。华侨学生可以在其父母出国前或者其祖父母、外祖父母户籍所在地参加高中阶段学校考试招生,并享受与当地户籍学生考试招生的同等待遇。华侨可以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报考本省联合招收华侨、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学生的普通高等学校。

第二十一条 华侨在本省从事专业技术工作的,可以参加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评审和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其在境外的专业工作资历和成果,可以作为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评审的依据。

第二十二条 在获准出国定居前,职工所在单位不得因其申请出国定居而给予其停职、停薪、免职、辞退处理或者解除劳动(聘用)合同。已经获得出国定居签证的,职工出国前应当书面报告原工作单位或者隶属的管理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辞职、解除或者终止劳动人事关系等手续。个人在达到法定的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前离境定居的,其个人账户予以保留,达到法定领取条件时,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相应的养老保险待遇。

第二十三条 华侨在本省就业的,经与用人单位协商一致,可以凭本人所持的护照、就业证件等证明材料,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缴存、提取和使用住房公积金。

第二十四条 夫妇双方原户籍所在地均在本省的华侨,在中国境内生育的,适用本省的生育规定。夫妇双方一方原户籍所在地在本省的华侨、另一方为国内居民或原户籍所在地在外省的华侨,在中国境内生育的,按照有利于当事人的原则适用本省或者外省的生育政策。在适用生育政策的有关生育子女数量规定时,其所生育的子女均在境外定居的,不计入其子女数;其在境外生育、拟回国定居的子女,计入其子女数。

第二十五条 华侨按照规定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或者已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后退休(离休)后出国定居的,在回国期间就医,按照当地有关规定享受相应的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二十六条 华侨在本省工作并与用人单位依法形成劳动关系的,可以依法参加当地社会保险,享受相应社会保险待遇,用人单位应当依法为其办理相应的社会保险手续。华侨在本省灵活就业的,可以凭本人所持的护照,按照个体身份人员参保办法到所在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参保缴费手续。

第二十七条 华侨在本省就业并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不足国家规定最低缴费年限的,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费至满国家规定最低缴费年限;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实施前参保、延长缴费五年后仍不足国家规定最低缴费年限的,可以一次性缴费至满国家规定最低缴费年限,符合条件时可以享受相应的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华侨在达到法定的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后出国定居的,可以享受国家和本省规定的有关待遇。基本养老金可以委托他人领取,但应当自出国定居次年起,每年向基本养老金支付机构提供由国家驻其所在国使(领)馆或者定居地公证机关出具的本人生存证明文件。支付机构凭其生存证明文件按时足额发放养老金。本人在国内时,凭其所持的护照领取基本养老金。

第二十八条 国家为了公共利益需要,依法拆迁华侨私有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拆迁人应当按照国家、省和当地人民政府的规定,给予合理拆迁补偿和妥善安置,拆迁人对华侨被拆迁人的补偿和安置,应当与当地村(居)民被拆迁人同等对待。历史遗留的华侨房屋事宜,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九条 华侨出国定居前持有的农村集体资产股权,可以按照本人意愿决定保留或者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转让。对于保留股权的,享受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同等的收益分配权利。村(股份)经济合作社选举期间,在本省的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的华侨可以参加本集体经济组织选举。

第三十条 华侨出国定居后,原以家庭为单位承包的耕地、林地和草地以及其他依法用于农业的土地承包合同未到期的,可以依法以转包、出租等形式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截留、扣缴或者以其他方式侵占华侨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收益。华侨出国定居前提出退还承包的耕地、林地和草地以及其他依法用于农业的土地的,在按照土地承包合同规定付清所约定的费用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与其解除土地承包合同,对其在土地承包期内为提高土地生产能力的投入,给予相应的补偿。

第三十一条 华侨原在农村经依法批准建房占用的宅基地,以及继承房屋取得的宅基地,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可以依法申请宅基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不动产登记。华侨在农村的房屋被拆除或者坍塌,原宅基地未安排其他使用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重新申请使用原宅基地。

第三十二条 华侨因有突出贡献受省人民政府表彰授予相关称号的,可以获邀参加省人民政府举行的重大庆典或者文化、教育、科技、经贸等活动。进出省内各口岸时给予宽检、便利的通关服务。

第三十三条 华侨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有关主管部门依法维护其合法权益,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相关机构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并给予支持和帮助。华侨因经济困难需要法律援助或司法救助的,有权向相关机构提出申请。对符合条件的,相关机构应当提供法律援助或司法救助。

第三十四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致使华侨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五条 华侨具有外国国籍的子女、已加入外国国籍的原中国公民及其具有外国国籍的子女,除法律、法规有特别规定的以外,在本省的有关合法权益保护,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2018年1月9日省人民政府颁布的《浙江省华侨权益保障规定》同时废止。

关于《浙江省华侨权益保护条例(草案)》的说明

浙江省人大民族宗教华侨外事委员会主任委员 郭剑彪

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制定《浙江省华侨权益保护条例》是今年省人大常委会立法工作的重要任务。根据常委会年度立法计划,条例(草案)由民宗侨外委起草并提请。现在,我受委员会的委托,就《浙江省华侨权益保护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制定条例的必要性

浙江是全国重点侨乡省份之一。根据2014年我省基本侨情调查,浙籍海外华侨华人、港澳同胞有202.04万人,居住在省内的归侨、侨眷、港澳同胞眷属112.42万人。多年来,广大浙籍华侨华人关心浙江、反哺浙江,积极推动我省经济社会发展,已经成为浙江联系世界的重要纽带,成为我省参与“一带一路”建设、深化对外开放合作、推动科技创新的一支重要力量。同时,广大华侨华人积极融入其侨居国家,在中国对外公共交往、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中发挥了重要作用。服务华侨、保护华侨各项合法权益,已经成为我省侨务工作的重要内容,这对华侨权益保护方面的立法工作提出了明确要求。

(一)制定条例是依法保护华侨权益的迫切要求。我省是侨务大省,特别是海外新华侨人数多、地区分布广、社团发展快、社会影响大,这是我省的重要省情和独特优势。随着我国综合国力日益增强和我省经济社会快速发展,海外华侨回浙江定居、高科技人才到家乡发展日渐增多,海外华人恢复中国国籍、华裔新生代选择加入中国国籍的情况也屡见不鲜。保护华侨合法权益,为华侨回浙创业发展提供有力的服务保障,真正让华侨把根留住,这是我们应尽的责任和义务。从过去情况看,华侨回国碰到了很多具体问题,虽然政策不断作出了相应规定,但有的落实起来很不容易,有的问题甚至久拖不决,华侨反映很多、意见不少。实践已经证明,保护华侨合法权益,既要靠政策,更要靠法治,制定条例也是多年来广大华侨的共同愿望。

(二)制定条例是推进侨务工作法治化的重要举措。侨务工作事关对外开放合作,事关经济社会健康发展,事关民族复兴大业。长期以来,各级政府高度重视侨务工作,国家层面先后出台了大量涉侨政策措施,制定了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及其实施办法,我省也制定了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实施办法、华侨捐赠条例等地方性法规,省政府早在2006年就在全国率先出台了保护华侨权益的规范性文件,这些法律法规和政策措施为侨务工作的顺利开展提供了保障。但是,对照侨务工作面临的新形势、新任务和新要求,侨务法制建设还不够完备不够健全。尤其是,国家尚未制定华侨权益保护法。在这种情况下,我们不能等不能靠,要从浙江实际出发,总结多年来华侨权益保护工作的实践经验,把经过实践检验的政策措施上升为地方性法规,通过制定华侨权益保护条例,扎实推进我省侨务工作法治化进程。今年5月上旬,全国人大常委会副委员长白玛赤林来我省专题调研华侨权益保护工作,希望浙江华侨权益保护条例能够有所突破,为今后全国人大常委会这方面的立法提供浙江素材和经验。

(三)制定条例是发挥人大代表作用的实践途径。多年来,历届省人大代表在省人大会议上提出议案或建议,不断呼吁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华侨权益保护的地方性法规。对此,历届省人大民宗侨外委高度重视,密切与代表的联系,深入开展调查研究,认真办理代表建议,依法审议代表有关议案,及时向常委会报告审议结果。换届之后,制定条例的时机和条件已经成熟,并进入常委会立法工作议事日程。在常委会主任会议的领导下,民宗侨外委成立起草小组,调研、起草、征求意见等各个环节都邀请有关省人大代表全程参加,听取代表意见,集中代表智慧,把制定条例作为发挥人大代表作用的具体步骤,努力把代表作用落到实处。

二、条例(草案)的起草过程

条例(草案)主要依据宪法和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等法律法规,同时参考吸收国务院及其有关部委出台的涉侨政策措施。

全国人大华侨委员会对我省制定条例一直非常关注。全国人大华侨委员会委员王辉忠同志在条例(草案)重大问题协调方面做了很多工作。

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副主任毛光烈同志带领民侨委就我省华侨权益保护工作进行深入调研,提出了内容翔实的调研报告,为本届民宗侨外委起草条例(草案)奠定了很好的基础。

省十三届人大常委会把条例(草案)列入2018年立法计划。今年上半年,民宗侨外委制定实施方案,成立起草小组,吸收常委会法工委、省外侨办、省侨联等部门负责人参加,在常委会副主任李卫宁同志的带领下,听取省政府有关部门情况汇报,先后赴省内外重点侨乡开展调研,广泛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建议,在此基础上形成条例初稿。条例初稿印发各市县和省级各有关单位征求意见,并就条例初稿涉及到的重大问题先后两次召开部门协调会进行协调,然后还征求了省政府的意见。6月下旬,起草小组专程赴全国人大华侨委和国侨办汇报情况,条例草稿得到了他们的肯定。7月3日,民宗侨外委召开全体会议,审议通过了条例(草案),决定按照程序提请省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审议。

三、条例(草案)主要内容的说明

条例(草案)共三十六条,基本涵盖了国家和我省现行涉侨法律法规和政策的主要内容。明确了华侨权益保护遵循平等保护的原则,注重体现权利与义务并重、服务与管理并重,突出对华侨关注的重点内容,在与上位法不抵触的前提下,力求做到“有特色、有创新、可操作”。

(一)明确了华侨身份的认定机构。目前,华侨身份的认定由各级人民政府侨务主管部门办理,但这项工作的开展缺乏法律依据。为切实做好依法护侨工作,有必要明确侨务行政主管部门作为华侨身份的认定机构,并赋予相应的权责。为此,条例(草案)第三条规定:“华侨身份的确认,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侨务部门审核认定”。

(二)强调了华侨的责任义务。条例(草案)注重体现权利与义务并重,在保护华侨国内合法权益的同时,也明确了其应承担的责任义务。为此,条例(草案)第五条规定:“华侨应当自觉维护国家统一和全国各民族团结,维护祖国的安全、荣誉和利益,不得有损害祖国的安全、荣誉和利益的行为”。

(三)推进身份证问题的逐步解决。没有居民身份证,华侨在国内办事非常不方便,这是长期以来华侨反映最集中最突出的一个现实问题。为此,条例(草案)第十一条强调“华侨所持的护照与国内居民身份证具有同等身份证明效力”。同时,为解决华侨在国内申领身份证问题,条例(草案)第十二条规定“华侨要求回本省落户的,可以向拟落户地县级人民政府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符合条件的,由县级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办理落户,核发居民身份证”,“国内外身份信息不一致的华侨,申请回本省落户,经核实符合条件的”,由县级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办理落户,核发居民身份证。这条规定,可以说是条例(草案)内容的一大亮点。

(四)规定了华侨政治、投资、捐赠、教育、生育、社保、财产等权益的保护。

在政治权益保护方面。为落实华侨的政治权益,条例(草案)第八条明确了华侨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第十条规定了华侨依法成立社会团体的权利。在投资权益保护方面。华侨的事业发展权也是华侨的基本权益之一,当前,华侨投资面临的不再只是享受政策优惠待遇的问题,而是享受公平、公正待遇的权益保障和创新创业的良好环境问题。因此,条例(草案)第十三条到第十六条对华侨投资的领域、方式、收益保护及知识产权保护作了规定,尤其是第十四条明确规定:“华侨以其在中国境内拥有全部资本的企业或者其他经济组织的名义在本省投资的,适用国内投资及与投资有关的各项政策和服务”。

在捐赠权益保护方面。为鼓励支持华侨捐赠,条例(草案)第十七条到第十九条对华侨捐赠的税收优惠、华侨捐赠人的权利及捐赠项目的管理作出了规定。

在教育权益保护方面。华侨子女回国接受教育,是侨界普遍关注的热点问题之一,为加强对华侨子女教育权益保护,条例(草案)第二十条规定:“华侨子女可以在其监护人户籍所在地就读学前教育机构和义务教育学校,并享受与当地户籍居民子女入园入学的同等待遇”、“华侨学生可以在其父母出国前或者其祖父母、外祖父母户籍所在地参加高中阶段学校考试招生,并享受与当地户籍学生考试招生同等待遇”。

在生育权益保护方面。条例(草案)第二十四条规定:“在适用生育政策的有关生育子女数量规定时,其所生育的子女均在境外定居的,不计入其子女数;其在境外生育、拟回国定居的子女,计入其子女数”。

在社保权益保护方面。条例(草案)根据华侨的不同情形,对其在本省参加社会保险及相关待遇的享受作出具体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华侨按规定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或者已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后退休(离休)后出国定居的,在回国期间就医,按照当地有关规定享受相应的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第二十六条明确了“华侨在本省工作并与用人单位依法形成劳动关系的,可以依法参加当地社会保险,享受相应社会保险待遇”,并按照有关规定参保、缴费。第二十七条对华侨在出国定居前已经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规定其符合相应条件后享受相应的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在财产权益保护方面。条例(草案)第二十八条对华侨私有房屋及其附属物因公共利益需要被拆迁的,规定应当与当地村(居)民享有同等待遇。基于华侨定居国外的特殊情形,条例(草案)第二十九至第三十一条对华侨出国定居前在国内的农村集体经济权益、土地承包权益及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等作出了具体规定。

(五)规定了政府及部门职责、经费保障。保护华侨合法权益不仅是侨务部门的工作,还涉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其他多个部门。条例(草案)第六条从规范政府服务出发,明确经费保障和职责,规定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和加强华侨合法权益保护工作。华侨合法权益保护工作必需经费纳入相关职能部门预算,由同级财政予以保障”;明确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侨务部门负责指导、协调、监督华侨合法权益保护工作,加强有关华侨合法权益保护法律、法规和政策的宣传”,“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华侨合法权益保护相关工作”。条例(草案)第三十四条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损害和侵害华侨合法权益的行为设定了责任追究制度。

(六)适当拓展条例(草案)的适用范围。外籍华人与国内有着密切的联系和深厚的渊源,在推动我省经济社会发展、促进对外开放方面同样地发挥着重要作用,但是,目前对外籍华人国内合法权益的保护缺乏相应法律规定。为解决这一问题,条例(草案)第三十五条规定:“华侨具有外国国籍的子女、已加入外国国籍的原中国公民及其具有外国国籍的子女,除法律、法规有特别规定的以外,在本省的有关合法权益保护,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这对于进一步涵养侨务资源,团结海外友好力量,增强祖籍国向心力,完成祖国和平统一大业,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中国梦具有重要现实意义。

以上说明和《浙江省华侨权益保护条例(草案)》,请予审议。

来源:省人大法工委社会行政法规处 作者: 陈姜季 责任编辑:陈林辉

上一篇:《浙江省华侨权益保障规定》颁发
下一篇:国务院办公厅印发《港澳台居民居住证申领发放办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