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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食品流通许可实施细则(暂行)

2009-09-28 09:02:00

浙江省食品流通许可实施细则(暂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我省食品流通许可行为,根据《食品流通许可证管理办法》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细则。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食品流通许可的申请受理、审查批准以及相关的监督检查等活动,适用本细则。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食品流通许可遵循“依法、公开、公平、公正、便民、高效”和“证照分离、先证后照”的原则。

  第四条省工商局负责全省食品流通许可的统一领导、指导和监督。在省工商局登记注册的食品经营企业,由食品经营企业住所地的市、县(区)工商局负责审核发放食品流通许可证。

  设区的市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食品流通许可的领导、指导和监督,并可以根据本地实际,确定与所辖工商分局在流通许可事项的管辖分工。

  县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本辖区内食品流通许可证的审核发放和监督检查工作;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委托下属工商行政管理所负责辖区内个体经营户的食品流通许可工作。

  第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在许可窗口或者受理大厅的显著位置公示许可事项、依据、条件、程序、申请书示范文本,应提交的资料目录等内容。

  第六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加强信息沟通,及时向有关部门通报食品流通许可相关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章 许可对象和范围

  第七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流通环节从事食品经营活动,应当依法取得食品流通许可。同一食品经营者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地点从事食品经营活动的,应当分别申请食品流通许可。

  第八条

  以下经营活动不需要取得食品流通许可:

  (一)取得食品生产许可的食品生产者在其生产场所销售其生产的食品的;

  (二)取得餐饮服务许可的餐饮服务提供者在其餐饮服务场所出售其制作加工的食品的;

  (三)销售食用农产品的;

  (四)销售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章申请条件

  第九条食品经营者申请领取《食品流通许可证》,其经营场地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经营场所环境整洁,卫生状况良好,有良好的通风、采光、照明;与有毒、有害场所以及其他污染源至少保持直线20米距离; (二)经营场所门窗、下水道出口等应闭合严密,加装必要的防鼠、防虫设施; (三)经营场所与生活场所应当分开;

  (四)有仓储场所的,食品仓储场所的环境卫生应与所经营食品的规模、品种、数量相适应;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具备的其他场地条件。第十条食品经营场所的设施、布局应当合理,符合下列要求: (一)食品经营场所应按照食品与非食品、生食品与熟食品分开的原则进行设计布局; (二)大、中型商场(店)、**应当划定相对集中的食品经营区域,其他食品经营者应设置独立的食品柜(架); (三)散装食品销售应有明显的区域划分或隔离设施,保持区域清洁,配置能有效防尘、防虫、防蝇的器具,并根据所销售食品的需要,设置相应存放设备、设施; (四)大、中型商场(店)、**应设立与食品从业人数相适应的更衣间(场所),并应有足够的洗手、消毒设施和废弃物处理设施及加盖的废弃物盛放容器;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具备的其他设施条件。第十一条食品经营者的管理人员和从业人员,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食品经营者应当在每个经营店配备1名以上专职或兼职的食品安全管理人员; (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具备的其他人员条件。

  第十二条食品经营者应当建立下列具有与其经营的食品相适应的经营管理制度: (一)进货查验或进货查验记录制度; (二)从业人员健康检查管理制度; (三)从业人员学习培训制度; (四)不合格食品退市制度;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具备的其他制度。

  食品经营企业还应当建立食品安全事故处理预案。

  第四章 申请、受理、审核程序

  第十三条申请食品流通许可,食品流通经营企业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食品流通许可申请书》;

  (二)《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复印件;

  (三)与食品经营相适应的经营场所的使用证明;

  (四)负责人及食品安全管理人员(专职或者兼职)的身份证明;

  (五)与食品经营相适应的经营设备清单;

  (六)与食品经营相适应的经营设施空间布局和操作流程的文件;

  (七)食品安全管理制度文本;

  (八)省工商局规定的其他材料。

  申请以个体工商户名义经营食品的,上述申请材料中的(五)、(六)、(七)项材料可以简化。

  申请人委托他人提出许可申请的,委托代理人应当提交委托书以及委托代理人或者指定代表的身份证明。

  已经具有合法主体资格的经营者在经营范围中申请增加食品经营项目的,需提交营业执照等主体资格证明材料,不需提交《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复印件。

  新设食品经营企业申请食品流通许可,该企业的投资人为许可申请人;已经具有主体资格的企业申请食品流通许可,该企业为许可申请人;企业分支机构申请食品流通许可,设立该分支机构的企业为申请人;个人新设申请或个体工商户申请食品流通许可,业主为许可申请人。申请人应当在申请书等材料上签字盖章。

  第十四条许可机关收到《食品流通许可证申请书》及有关资料时,应当对申请事项及相关材料进行审查,并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许可的,应当当场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 (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许可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当场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涉及实质内容的除外)。申请人应当在更正处签名或盖章,注明更正日期; (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在5日内出具申请材料补正通知书,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经补正的申请材料仍然不符合有关要求的,可以继续要求补正; (五)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和要求,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许可机关应当受理。

  食品流通许可申请受理后至作出许可决定前,申请人书面要求撤回食品流通许可申请的,许可机关应终止办理。

  第十五条许可机关受理或者不予受理食品流通许可申请的,应当出具加盖申请受理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文书。

  第十六条食品流通许可申请受理后,除了对申请材料进行书面审核外,原则上均应当进行实地核查。

  现场核查一般由经营场所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所负责实施;县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也可以根据工作需要直接对其承办的食品流通许可实施现场核查。

  现场核查时须由2名以上执法人员。核查人员根据申请人的类型如实填写《食品流通许可现场核查表》并交回许可审核机关。

  现场核查应当在接到任务指派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

  第十七条经营场所现场核查完成后,许可机关应当对申请材料和《食品流通许可现场核查表》进行审核,在5日内作出许可或不予许可决定。

  第十八条许可机关在作出准予许可决定后,应当在作出决定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通知申请人领取食品流通许可证。第十九条许可机关依法作出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第二十条食品流通许可证应当按照本细则的规定和要求载明下列事项。 (一)经营者名称:应与申请人所提供的《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或营业执照的经营者名称一致; (二)经营场所:具体核定到县级行政区域名称、街道名称、门牌号,如无门牌号或者房间号,要明确参照物。在乡镇经营的,核定到县级行政区域名称、乡镇名称和村、组名称;

  (三)经营项目:按照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两种类别核定,经营项目允许兼项选择。申请人要求特别标注其经营内容的,可以用括号加注;

  (四)经营方式:按照批发、零售、批发兼零售三种方式核定;

  (五)负责人:按照投资人或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的姓名核定;

  (六)主体类型:按照申请登记(名称预先核准)的类型填写。 (七)《食品流通许可证》编号由两个字母+十六位数字组成,即:字母SP+六位行政区划代码+两位发证年份+一位主体性质+六位顺序号码+一位计算机校验码。

  (八)有效期限:3年。新增食品流通许可项目的营业执照期限低于3年或申请人申报的经营期低于3年的,按照营业执照现有期限或申请人申报的经营期限核定; (九)发证机关:县级以上许可机关名称; (十)发证日期:作出许可决定的日期。

  第五章 变更、撤销、注销程序

  第二十一条食品经营者改变名称、经营场所、负责人、主体类型、许可范围等许可事项,应当向原许可机关申请变更食品流通许可。其申请、审核程序参照本细则第四章的规定办理。未经许可,不得擅自改变许可事项。办理许可证延续的,换发后的《食品流通许可证》编号不变,但发证年份按照实际情况填写,有效期重新计算。

  遗失《食品流通许可证》的,由申请人在当地县级以上主要报纸上公告后,凭公告原件补办。其申请、审核程序参照本细则第四章的规定办理。

  遗失补办的《食品流通许可证》应当在明显位置标注“遗失补办”字样。

  第二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发放《食品流通许可证》的许可机关或者其上级机关,可以撤销已作出的食品流通许可:

  (一)许可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给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发放《食品流通许可证》的;

  (二)许可机关工作人员超越法定权限发放《食品流通许可证》的; (三)许可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法定程序发放《食品流通许可证》的;

  (四)依法可以撤销食品流通许可的其他情形。

  食品经营者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和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交虚假材料取得食品流通许可,应当予以撤销。

  依照前两款规定撤销食品流通许可,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不予撤销。

  第二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许可机关应当依法办理食品流通许可的注销手续:

  (一)《食品流通许可证》有效期届满且食品经营者未申请延续的;

  (二)食品经营者没有在法定期限内取得合法主体资格或者主体资格依法终止的;

  (三)因不可抗力导致食品流通许可事项无法实施的;

  (四)依法应当注销《食品流通许可证》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四条许可机关决定撤销食品流通许可的,应当作出书面决定,说明事由,并依法告知相对人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二十五条许可机关在营业执照有效期内依法注销、撤销《食品流通许可证》,或者《食品流通许可证》有效期届满的,应当在注销、撤销《食品流通许可证》或者《食品流通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5日内通知注册登记机构,登记机构按照有关规定,责令其办理经营范围的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注册登记机构在食品流通许可证有效期内依法注销、吊销执照的,也应当5个工作日内通知食品流通许可证核发机构。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县级工商局和工商行政管理所应当按照属地管理原则,结合责任区监管工作,依法对食品经营者进行日常监督检查,同时采取适当方式记录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

  第二十七条许可机关应及时将《食品流通许可证》发放的有关信息按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统一开发的食品流通许可证管理系统录入计算机数据库。

  第二十八条许可机关应当按照“一户一档、一档多卷”的原则建立许可档案。

  许可档案按照本细则第十三条的顺序装订,《食品流通许可现场核查表》位于第(三)项之后,认为有必要保留的材料附后。许可档案应当按照统一标准装订成册,并在封套上标明食品经营者名称、食品流通许可证编号和档案编号。食品流通许可证的变更、注销、撤销以及对被许可人行政处罚的材料,许可机关应当及时整理,一并归入许可档案。

  第二十九条许可机关应当建立食品流通许可证档案使用、管理制度,明确专管人员,妥善保存有关档案和材料。

  第三十条借阅、抄录、携带、复制档案资料的,依照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食品流通许可证》的正本、副本由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统一组织印制。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二条本细则由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第三十三条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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